鲁文明(鲁文明 焦作市公安局)学会了吗
信息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24-01-10
——李爱琴诉焦南公安分局、焦作市公安局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店内物品被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通知当事人不予调查处理
——李爱琴诉焦南公安分局、焦作市公安局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店内物品被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通知当事人不予调查处理,但未告知当事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理由及依据该公安机关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豫0802行初59号原告李爱琴,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1566号7楼。
法定代表人崔占彪,局长出庭负责人郑智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阳,男,该分局民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1519号法定代表人鲁文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靳玮,男,该局民警第三人焦作闽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669号锦江现代城御景9号商业楼9-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焦同霞原告李爱琴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以下简称“焦南分局”)、焦作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第三人焦作闽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汇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琴,被告焦南分局的出庭负责人郑智勇、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靳玮,第三人闽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琴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日与焦作闲街汉韵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文博城二楼F区6号店铺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9年7月31日2020年5月17日,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在文博城二楼拆房,要强行拆除原告的商铺,原告报警后,未再拆。
5月19日,原告到文博城查看时,商铺连同店内价值25万元的物品不翼而飞原告报警被告焦南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下达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20〕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所报称的被盗案实质上是文博城管理方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焦南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焦南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案号、编号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20〕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不法侵害一案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南分局辩称,2020年5月19日15时许,文博城租户李晓红、马晓霞、李啟贞、侯红云、李爱琴报案称在焦作市解放区王府井北边文博城自己的租房内的物品被盗我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迅速组织人员调取现场视频,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0年05月18日13时许,李晓红、马晓霞、李啟贞、侯红云、李爱琴在焦作市解放区文博城租的商铺内的物品已被文博城老板焦同霞搬到锦江现代城商业街里的商铺,并录制有搬运视频其中李晓红、马晓霞、李啟贞、侯红云、李爱琴与文博城签署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合同到期后,李晓红、马晓霞、李啟贞、侯红云、李爱琴未将所租商铺里的物品搬离,租赁期间,文博城关门致使李晓红、马晓霞、李啟贞、侯红云、李爱琴商铺不能正常营业一事属于民事上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理范畴,因此对于李晓红、马晓霞、李啟贞、侯红云、李爱琴2020年5月19日报称的盗窃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从客观层面上看:焦同霞确实将租户商铺物品搬离,但从主观层面上看:焦同霞没有将租户物品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并在搬离租户物品时录制有搬运视频,故够不上盗窃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关于对李晓红、马晓霞、李啟贞、侯红云、李爱琴报称的被盗窃案做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李爱琴不服焦南分局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6月12日通知焦南分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2020年6月21日焦南分局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审理认为,文博城管理方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李爱琴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文博城管理方也没有采取违法手段剥夺李爱琴对其财产的占有,文博城管理方这种私立救济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
李爱琴所报称的物品被盗案实质上是文博城管理方与李爱琴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焦南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焦南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对李爱琴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个闽汇公司述称,闽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申报后经解放区法院下裁定确定成立,后续有还款计划和办法,明确告知各商户限期搬离,包括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和搬离日期都告知过。
一百多家商户都按期去履行了,就剩下的几家以各种理由不搬离原告的诉请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没有涉及到任何盗窃等问题,他认为赔偿不合理,可以走其他渠道,原告商铺内的物品是我们搬离的,但我们不是盗窃被告焦南分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焦南分局询问笔录(侯红云、马晓霞、李啟贞、李爱琴、李晓红),侯红云、马晓霞、李啟贞提供的租赁合同,李晓红提供的李璐雅的租赁合同,证明李爱琴等人租赁合同已到期,到期后未将租房内的物品搬走;2.焦同霞、乔玉华、秦文敏询问笔录,搬离租房屋内的物品的视频,证明焦同霞在搬离这些租户商铺内的物品前,已向租户发过通知,并将屋内物品搬离存放在锦江现代城商业街里的商铺,从客观情况上看,焦同霞确实将租户商铺物品搬离,但未采取秘密的手段,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并非原告所称的盗窃行为,而是一种经济纠纷,应通过协商、民事诉讼解决;3.闽汇公司、陕西志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文博城商户下发的通告、2017豫08**民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2017年8月30日闽汇公司管理人向焦作文博城商户下发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文博城租户剩余租金及押金明细表,证明商户与原文博城管理方存在民事纠纷;4.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分别对侯红云、马晓霞、李啟贞、李晓红、李爱琴下发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第1款第3项原告李爱琴对被告焦南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三份询问笔录无意见,视频不是全部的情况,有些我没看到,但看到的都没问题,视频上显示的我都认可;对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结果有意见。
被告市公安局及第三人闽汇公司对被告焦南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李爱琴行政复议申请书、李爱琴身份证复印件、焦南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其他材料,证明李爱琴向我局提出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证明李爱琴申请复议的时间;2.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在法定时间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焦南分局;3.焦南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实焦南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在法定时间内;4.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焦南分局不予调查决定,且复议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做出;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李爱琴和焦南分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原告李爱琴对被告焦南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复议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我不认可,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我收到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日期时间不同。
实际收到时间是2020年6月4日被告焦南分局及第三人闽汇公司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爱琴及第三人闽汇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关于被告焦南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公安局及第三人闽汇公司无异议,原告李爱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受理闽汇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5月26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法院发布公告,告知闽汇公司的债权人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该公司管理人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
2017年9月30日,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向文博城商铺租户发出了解除商铺合同通知书2019年1月14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02民破1号之四裁定书,批准闽汇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过程中,闽汇公司的焦同霞将原告李爱琴放置在文博城店铺内的物品转移至锦江现代城商铺里存放。
原告李爱琴报警,称其店内物品被盗,被告焦南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下达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20〕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所报称的被盗案实质上是文博城管理方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焦南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焦南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下法律事实:1.焦作闲街汉韵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闽汇公司的法律关系,故无法证明闽汇公司与原告李爱琴之间的法律关系;2.闽汇公司与焦同霞之间的关系,故无法证明闽汇公司或焦同霞搬运原告物品的合法性;3.闽汇公司与原告承租商铺的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关系到原告物品被搬走系因民事纠纷还是其他原因,虽然第三人当庭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实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故被告焦南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文书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认定的依据和理由,本案中,被告焦南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中仅写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却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理由及依据,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未查明上述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对原告李爱琴作出的《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二、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20〕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对原告李爱琴所述财产遭受侵害一案重新作出调查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婧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雄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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